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民初7449号

陈广明与袁由武、李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广明,袁由武,李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7449号

原告:陈广明,男,1953年6月10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李中兵,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由武,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李顺平,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陈广明诉被告袁由武、李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兵,被告袁由武、李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并支付利息12040元(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后期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袁由武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6000元,约定利息2分,春节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袁由武催要未果。因被告袁由武和被告李顺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袁由武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李顺平辩称:原告当时承诺过不要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袁由武向陈广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光明人民币86000元”。就上述款项,袁由武陈述为陆陆续续所借,当时未能约定利息。另查明:袁由武与李顺平系夫妻关系。合肥市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广明,男,汉族,1953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尹集镇东陈村六组,身份号码,现在周谷堆市场从事蔬菜批发业务,曾用名陈光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由武向原告陈广明借款86000元,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袁由武向原告陈广明借款86000元未能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陈广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袁由武偿还借款,被告袁由武未能偿还的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陈广明于2016年4月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由武偿还借款,故逾期利息应从该日起算。综上,对原告陈广明要求被告袁由武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袁由武与李顺平双方系夫妻关系,因此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由武与李顺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由武、李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广明借款8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合计2136元,由原告陈广明负担236元,由被告袁由武、李顺平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翔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