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金波,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7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金波从米兰出发经伊朗首都德黑兰换乘W5077次国际航班,于同月18日10时许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金波的行李过X光机检查时,发现其行李箱内含有大量包、衣服、鞋子类的物品,遂对其行李进行开箱检查,从中查获其为他人携带入境的衣服、包、鞋等货物16件以及手表、包等物品11件。随后,接警而来的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金波抓获,又从其脚上查获此次携带入境未申报的GZ牌鞋子一双。被告人金波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除二块手表(价值31,120欧元)外,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中26件货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0,7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被告人金波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90,488.48元。上述货物、物品现均已由海关依法收缴入库。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波携带应当申报纳税的货物、物品通过无申报通道入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1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金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金波判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被告人金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的《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摄影照片》,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金波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被告人金波所就职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金波的行李牌、登机牌,手表发票,手机数据恢复的电子数据,证人姚某某、袁某、邓某、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波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波向本院缴纳了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波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应当申报纳税的货物、物品,通过无申报通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1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金波自愿认罪认罚,庭前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物品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蓝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