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964号
原告:湖南荣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安置区5栋南向1—4号。
法定代表人:彭亚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仪华,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湖南荣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翊公司)与被告张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翊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7,393元,利息20,410.59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实为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在线)借款47,393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人应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应按未还款合同总额1‰每日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小牛在线有权提前全额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8月31日,小牛在线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合法持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现上述债权属原告合法所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仪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小牛在线设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出借人简翠瑶、朱长青等65人将资金投入小牛在线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仪华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小牛在线借款47,393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60101060013380-01),合同约定:1、借款人(甲方):张仪华,居间人(丙方):小牛在线,乙方为出借人;2、借款金额47,393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的具体起始日期以丙方授权第三方支付机构或其他付款方操作转款予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算;3、借款年利率12%;4、借款人应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应按未还款总额1‰每日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5、出借人同意委托并授权丙方、丙方指定转款人、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网站或服务系统将借款款项从其在本方的的账户中划付到甲方或甲方授权的代收人在网站开立的账户或其他账户,丙方、丙方指定转款人、第三方支付机构划转款项到甲方或甲方授权的收代人账户后,即视为甲方已经收到借款款项;6、居间人有权代出借人监督对借款的使用情况,有权根据借款人的违约情形要求其提前还款,催收到期或已逾期垫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7.若借款逾期,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丙方通过风险备用金等向乙方垫付本金或利息,则发生债权转让效力,丙方取得相应债权,有权对甲方进行追偿;8、若甲方违约,乙方及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仪华于2015年11月24日实际收到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小牛在线代被告张仪华向出借人简翠瑶、朱长青等65人偿还了逾期借款。小牛在线将被告所欠款项支付给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委托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支付给出借人简翠瑶、朱长青等65人。至此,小牛在线按合同约定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对上述债权享有包括处分权在内的全部权利。2017年8月31日,小牛在线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对被告张仪华等56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荣翊公司。协议签订后,小牛在线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张仪华,通知被告张仪华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荣翊公司。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次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出借人出借款项记录、出借人收款记录、财付通付款电子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小牛在线与被告张仪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小牛在线按合同约定取得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荣翊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了小牛在线公司对被告张仪华的债权后,即取得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对于借款本金,小牛在线与被告张仪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47,393元,但小牛在线实际向被告转款4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张仪华与小牛在线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荣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湖南荣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7元,由被告张仪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飞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