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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初124号

林鸣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鸣,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初124号原告林鸣,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李翔斌。委托代理人宓怡青。

原告林鸣诉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要求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鸣诉称:原告因不服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1-3《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被告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市住建委作出《告知书》形式不规范程序违法。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但直至2017年8月10日复议延长期满,被告仍未正式作出过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实体权利。请求法院查明被告2017年8月10日之前未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被告市政府辩称:经查,原告向市住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市住建委制定的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中认定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的具体标准纸质文本”,该申请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不再按照复议程序处理,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了信访函复。原告的来信内容以及被告信访部门相应处理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市住建委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林鸣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该机关于2017年3月2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要求获取“本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判断认定属于违法建筑或不属于违法建筑的具体标准纸质文本”,该机关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并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补正申请,要求获取“市住建委制定的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中认定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的具体标准纸质文本”。原告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仍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该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寄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30日。201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访函复,告知原告,其向市住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市住建委的《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不再按照复议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因不服市住建委对其要求获取“市住建委制定的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中认定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的具体标准纸质文本”的申请所作出的《告知书》,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原告申请信息的内容描述,其申请属于咨询,市住建委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告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市政府对此不再按照复议程序处理并作出信访函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原告提起的诉讼缺乏诉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林鸣。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佐莲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