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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653号

谢雄与华南杰、林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雄,华南杰,林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653号

原告:谢雄,男,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址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芳,广东大众天地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告:华南杰,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址阳春市,

被告:林劲,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址阳春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宁,阳春市马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01-06号商铺一、二层。

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丽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炫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富华小区A7号一、二、三楼。

负责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政,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雄诉被告华南杰、林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芳、王丽华,被告华南杰、林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炫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政、严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42074.14元(暂计至2017年6月5日止,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以上项目待以后再行起诉);

三、被告华南杰、林劲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8时42分,被告华南杰驾驶粤Q×××××号货车,沿马水镇石录美沙坝往石录圩方向行驶,到达马水镇石录圩四屋寨村路段遇相对方向原告谢雄驾驶粤Q×××××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7]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南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雄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华南杰驾驶的粤Q×××××号货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原告谢雄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广州和平外科医院、中山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以后转回阳春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6月5日止已用去医疗费355820.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42074.14元[(355820.2元-交强险10000元)×70%]。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100万元,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我司调查发现被告华南杰所持的营运资格证为虚假的,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六款的约定,我司不负责赔偿。我方认为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华南杰从事营运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但其提供的资格证为虚假的,再者根据保险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司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供有医疗费发票证实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没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且没有医疗机构盖章确认的医疗费损失无法确定。

被告林劲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已转让给被告华南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林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南杰辩称:

一、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被告华南杰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76500元给原告,应在赔偿款中作出相应扣减;

三、即使华南杰没有保险公司所说的从业资格证,华南杰持有准驾车型为B2车型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人驾驶相应资格的车辆,如果没有从业资格证也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运行程度,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的条款无效;

四、鉴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是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作为承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提示或说明的相关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五、对原告具体的诉求与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8时42分许,被告华南杰驾驶粤Q×××××号车沿马水镇石录美沙坝往石录圩方向行驶,到达马水镇石录圩四屋寨村道路段遇相对方向原告谢雄驾驶粤Q×××××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春公交认字[2017]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南杰驾驶车辆没有靠右侧通行及有规范操作,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谢雄未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及驾车没有规范操作,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华南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至2017年2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1天,用去医疗费6859.96元(住院6004.86元+门诊41.1元+门诊814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创伤性休克;2、右上肢毁损伤;3、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腕关节开放性脱位;5、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6、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7、右肾挫裂伤;8、右肺下叶肺挫伤;9、右侧第6前肋肋骨骨折;10、右侧第五指近节指骨骨折;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擦伤。建议及注意事项:1、出院后继续治疗;2、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从阳春市人民医院转院至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2天,用去医疗费45959.86元。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1、腹痛原因待查。2、右肾挫裂伤。3、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并右下肺挫伤?4、创伤性失血休克。5、右腕部及手指多平面不全离断伤。6、左股骨干骨折并血管神经肌群损伤。7、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转综合性医院进一步诊疗”。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从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5日出院,住院时间70天,用去医疗费291128.89元(住院286028.72元+急诊4553.9元+门诊108.56元+门诊299.71元+门诊92元+门诊46元),外用药品2890.1元(666元+130元+324.3元+308元+1461.8元),合计294018.99元。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外伤致十二指肠、升结肠多发挫伤并腹膜后、腹腔内脓肿形成;2、右腕部及手指多平面不完全离断;3、右腕多平面骨折;4、左股骨骨折;5、左大腿软组织裂伤;6、肾挫伤;7、胸腔积液;8、腹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外固定架护理,避免碰撞。进行适度功能锻炼;2、患者车祸后多发伤术后,部分肠段切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治疗;3、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诊;4、康复科定期复诊,锻炼手部功能;5、伤口定期换药;6、不适随诊;7、转入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转至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9日出院,住院时间25天,用去医疗费8554.59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腕部毁损内固定植皮手术后;2、左股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3、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植皮术后;4、十二指肠、升结肠多发挫伤术后;5、右侧尺神经损伤。建议及注意事项:1、患者住院期间每天留陪人贰个;2、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谢雄于2107年5月21日至6月5日,多次到阳春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426.8元(57元+35元+66元+70元+103.9元+59.9元+35元)。截至2017年6月5日,原告谢雄共用去医疗费355820.2元(6859.96元+45959.86元+294018.99元+8554.59元+426.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南杰垫付了医疗费76500元。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粤1781民初653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华南杰驾驶的粤Q×××××号货车一辆。被告华南杰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对粤Q×××××号货车进行解除扣押,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为120000元的保函,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1781民初653号之一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华南杰驾驶的粤Q×××××号货车一辆的扣押。另查明,被告华南杰驾驶的粤Q×××××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林劲,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粤Q×××××货车转让给被告华南杰。被告林劲为该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29日零时至2017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林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13日十一时三十分至2017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载明有被告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身份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被告华南杰向其公司递交华南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载明发证机关为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本院依职权向陕西省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发函,调查华南杰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属于真证还是假证,陕西省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榆市运管函[2017]87号《华南杰的从业资格证真伪的函》“我处从业系统内查无此人,另,我处自2014年7月始至今,未办理户籍非我市公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此从业资格证为假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发票,收费票据,阳江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申请表,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的出院小结,催款通知书,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电子回单,外用药品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榆市运管函[2017]87号《华南杰的从业资格证真伪的函》,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南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和采纳。原告谢雄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计至2017年6月5日的医疗费用35582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就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发票,收费票据,外用药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予认定原告谢雄的医疗费为355820.2元。粤Q×××××号货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华南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而被告华南杰驾驶的粤Q×××××号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规定,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被告林劲进行告知,而被告华南杰所持的从业资格证为假证,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条的条款限定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赔范围,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南杰因没有从业资格证而显著增加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故该条款属于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免赔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尚余经济损失242074.14元[(355820.2元-10000元)×70%],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扣除被告华南杰已赔偿的76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还应赔偿165574.14元(242074.14元-76500元)给原告谢雄。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已直接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华南杰、林劲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65574.14元给原告谢雄;

二、驳回原告谢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1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6051元,由原告谢雄负担15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373元,被告华南杰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荣松

审判员  黄 顺

审判员  谢夏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卫俊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