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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947号

郑涛、三亚海上时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亚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涛,三亚海上时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亚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宗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947号

申请执行人:郑涛,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良,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三亚海上时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榆亚大道进修学院旁。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良,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三亚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榆亚路榆林煤场东侧(428号西沙海景花园海尚逸品一楼)。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良,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宗德,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本院依据(2016)琼0271民初4851号民事调解书,对申请执行人郑涛、三亚海上时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时光酒店)、三亚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与张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依据调解协议,郑涛、海上时光酒店、大同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张宗德支付借款本金682万元及利息;本协议签订后,如郑涛、海上时光酒店、大同公司将网签在张宗德名下用作抵押担保的全部房产中的任一套房产出卖给第三人,张宗德应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后,张宗德应将借款协议中网签的用作抵押担保的房屋及相关手续财产全部返还给郑涛;如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保险费49000元由郑涛、海上时光酒店、大同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由张宗德承担。因郑涛、海上时光酒店、大同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还款,经张宗德申请,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琼0271执2458号]。执行过程中,郑涛、海上时光酒店、大同公司向张宗德支付了借款本金、利息、保险费、违约金共计9169804元,调解协议中确认的所欠张宗德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现郑涛、海上时光酒店、大同公司以张宗德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配合解除相关房产的网签备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解除位于三亚市河东区榆亚路榆林煤场东侧西沙海景花园-海尚逸品912、1004、1011、1602、1604、1605、1606、1702、1703和1704房共十套房屋的网签备案,并要求张宗德向其支付违约金50万元。经查,上述十套房屋仅1703房网签备案在张宗德名下,其余房屋分别网签在案外人张兆发、孙淑梅、孙淑丽、孙铁柱、夏桂荣、张珈瑞、孙淑英、张忠国、孙淑娣九人名下。经询问双方当事人,郑涛认为,上述十套房屋就是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网签在张宗德名下用作抵押担保的全部房产”,当时受限购政策影响,只能为张宗德办理一套房屋的网签,且张兆发等九人的身份信息均是张宗德提供,相关手续也都是张宗德一人办理;张宗德认为,上述十套房屋均是各权利人自己购买,其只是作为张兆发等九人的委托代理人签署相关购房合同等,本案借款实际并未提供抵押担保,郑涛、海上时光酒店、大同公司的执行申请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对“网签在张宗德名下用作抵押担保的全部房产”指的是哪些房产,调解协议中未予以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实体上的争议,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应驳回申请。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涛、三亚海上时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亚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立平

审 判 员 王传喜

审 判 员 王大宝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红谦

书 记 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