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280号
原告:吴伟洲,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骅杰,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威强,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威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东深公路段腾飞花园,注册号:441900000705511。
法定代表人:曾威强。
原告吴伟洲与被告曾威强、东莞市威友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生、许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威强、东莞市威友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伟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威强、东莞市威友服饰有限公司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114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服装批发生意。被告曾威强、东莞市威友服饰有限公司自2012年向原告购买内衣服装产品,至2016年6月15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11465元。结欠后被告曾威强、东莞市威友服饰有限公司在账单上签名、盖章后交原告存执。结欠至今二被告仍未付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曾威强、东莞市威友服饰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单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结欠原告货款111465元的事实。4.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广秀无缝内裤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曾威强、东莞市威友服饰有限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曾威强、东莞市威友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威强自2012年至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购买内衣服装产品,共结欠原告服装款111465元未还。双方在对账后由被告曾威强在原告提供的“广秀无缝内裤厂、联系人:吴伟洲、客户名称:曾威强”的账单上签名及被告曾威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东莞市威友服饰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后交原告存执,“广秀无缝内裤厂”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结欠后付还原告20000元,尚欠91465元至今未付还。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曾威强结欠原告货款111465元,有被告曾威强签名及被告东莞市威友服饰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账单在卷佐证,结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威强在结欠后已付还原告20000元,依法应予抵除。被告曾威强结欠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曾威强付还尚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给二被告签名、盖章的账单客户名称为被告曾威强,并没有被告东莞市威友服饰有限公司的名称,应认定为向原告购买内衣服装产品的客户为被告曾威强,被告东莞市威友服饰有限公司虽在账单上盖章,但没有在对账单上体现其具体地位,原告主张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威强、东莞市威友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威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伟洲货款人民币914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吴伟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公告费650元,共318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曾威强负担28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少宏
人民陪审员 马俊鑫
人民陪审员 郭奕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丹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