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3587号
原告:吴美城,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厦门卓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路67号海天爱家广场四层3403、3405、3407号。法定代表人傅剑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吴美城与被告厦门卓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原告吴美城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美城撤诉。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计267元,由原告吴美城负担。
审 判 员 林福赞
法官助理 林 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林雅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