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3074号
原告:盛悦青,男,1974年7月28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甍,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号金泰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盛悦青与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悦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悦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67300元及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损失25142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正在建设开发房屋(房号xxxxxx)转让给原告,约定房款为167300元,现已支付全额。被告按约定将房屋交给原告,但该房屋因不具备商品房预售及销售资格而未办理产权证,导致合同无效,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告盛悦青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工商信息材料,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之事实;3、《国有土地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4、收据二张,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门面款人民币共计167300元;5、婚姻材料及转让债权说明。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正在建设开发房屋(房号xxxxxx)转让给原告,约定房款为人民币167300元。2012年11月30日和2012年12月5日,原告盛悦青向被告交缴了门面款人民币167300元。被告按约定将房屋交给原告,但因该房屋的产权因不具备商品房预售及销售资格而未办理产权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本案涉及房屋的共有人王璐、盛忆安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短信形式告知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材料、《房屋买卖合同》、《国有土地证》复印件、收据、婚姻材料及转让债权说明、短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一一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土部门批准的工业用地上修建房屋,并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及销售资格的情况下,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销售给原告盛悦青,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盛悦青要求本院判决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盛悦青向本院提供被告的二张收据能够证实其已支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673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为167300元。对原告提出的利息,应以16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之问题,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盛悦青与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盛悦青购房款人民币167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执行之日止);
三、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盛悦青聘请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7元(缓交),由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建忠
审 判 员 李 妤
人民陪审员 杨永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