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执1050号

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金忠、杨秀娟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金忠,杨秀娟,朱国红,宁夏迈尔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沃德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0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93176-1,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4115,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郝学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永俊,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大学文化,贺兰县徳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庆府大院33-2-402室。

被执行人:吴金忠,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杨秀娟,女,汉族,1968年5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朱国红,女,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迈尔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416430-6,营业执照注册号641100200028725,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中小企业创业园2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朱国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沃德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060407-9,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利民南街97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忠,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6)宁0122民初2710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金忠、杨秀娟、朱国红、宁夏迈尔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沃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吴金忠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9800元,被执行人朱国红、杨秀娟、宁夏迈尔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沃德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210元,执行标的共计3592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有多起案件未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沃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南侧宁夏沃德实业有限公司1-6号5号、1号房屋的产权产籍及所占相应面积的土地。已查询到的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另案处置。经向银行、车辆、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吴金忠、杨秀娟、朱国红、宁夏迈尔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沃德实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金忠、杨秀娟、朱国红、宁夏迈尔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沃德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同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金忠、杨秀娟、朱国红、宁夏迈尔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沃德实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高波

审判员马小梅

审判员张延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