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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执6353号

卜同林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忠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国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6353号原告卜同林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忠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国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

一、被告何国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卜同林工程款413,432.11元;

二、驳回原告卜同林其余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9,521.10元,由原告卜同林负担2,019.62元,由被告何国均负担7,501.48元;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卜同林负担7,000元,被告何国均负担7,000元。届期,被告何国均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卜同林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何国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8日前按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目前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吴海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