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305号
原告:左萍,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左巧平,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岳农,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天兵,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启,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萍、左巧平与被告潘启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潘启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萍、左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农、胡天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李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萍、左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街道车站路16号20栋2单元1号房产。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左春辉、余芝云与原告左萍、左巧平系父母子女关系,与被告潘启系继父女关系。
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继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左春辉、余芝云先后于2005年、2007年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街道车站路16号20栋2单元1号面积为95.15平方米的私宅。该私有住宅是左春辉于1998年按照政策从其服务单位湘潭市公安局购得。被继承人购得房屋后,被告潘启43年未与被继承人左春辉来往过,直到1998年被继承人购得该房屋后,被告才搬来寄住在被继承人处,与其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左春辉、余芝云分别于2005年、2007年去世,鉴于被告一直寄住在被继承人名下该房屋内,故一直没有提起分割房屋事宜,现被告欲将原告父亲名下的住宅独占而引起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潘启辩称,1、被继承人左春辉、余芝云分别于2005年、2007年去世,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故一直没有提起分割房屋事宜,被答辩人于2017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与被继承人左春辉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答辩人属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左春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在答辩人未成年时,被继承人左春辉对答辩人生活上、教育上都提供了经济帮助,在答辩人成年后,与被继承人左春辉长期以来共同生活并履行了赡养扶助义务。3、本案适用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答辩人系依据被继承人左春辉生前订立的公证遗嘱内容继承的诉争房屋。公证遗嘱已生效,被答辩人应当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生前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不予认可,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因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左春辉、余芝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58年登记结婚。原告左萍、左巧平与被继承人左春辉、余芝云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潘启系被继承人余芝云与其前夫所生女儿,与被继承人左春辉系继父女关系,原告左萍、左巧平与被告潘启系同母异父的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左春辉、余芝云先后于2005年、2007年去世,两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街道车站路16号20栋2单元1号房屋。自1998年开始被告潘启与被继承人左春辉、余芝云一同居住在该房屋内,被继承人左春辉、余芝云去世后,被告潘启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因原、被告就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1999年3月16日,被继承人左春辉、余芝云在湘潭市公证处作出公证声明,《声明书》载明:“声明人左春辉和余芝云系夫妻,1998年6月左春辉在湘潭市公安局取得壹套房屋的购买资格,因我们俩老无资金购买此房,所以与女儿商量决定由大女儿潘启、女婿陶照耀购买。1998年6月9日由潘启、陶照耀出现金购买此房,并由他们出资出力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该房座落在市雨湖街道车站路16号20栋2单元1号,建筑面积95.18平方米。为此我们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特此声明如下:
一、座落在市雨湖街道车站路16号20栋2单元1号的房屋是潘启、陶照耀出资购买和装修的,我们未出资。
二、我们俩老百年后该房屋的所有权都归大女婿陶照耀、女儿潘启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与干涉。
三、我们俩老若有一个先离开人世,另一个享有该套房屋的使用和住宿权”。2、被告潘启称其由两被继承人抚养成年,1998年开始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争议的房屋内,两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丧事是被告操办的。
本院认为,被告潘启与被继承人余芝云系母女关系,与被继承人左春辉系继父女关系。被继承人左春辉、余芝云在1999年3月16日在湘潭市公证处作出公证声明:座落在市雨湖街道车站路16号20栋2单元1号的房屋是被告潘启及其丈夫陶照耀出资购买和装修,两被继承人未出资,两被继承人去世后该房屋的所有权都归被告潘启和陶照耀所有,该声明具有遗嘱内容,应视为两被继承人的遗嘱。原告对被继承人的公证声明有异议,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声明,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萍、左巧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8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3850元,由原告原告左萍、左巧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湛
审 判 员 陶华英
人民陪审员 何文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陈 含(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