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448号
原告:吴文敏,男,汉族,1956年2月3日生,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陈玉雄,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靖坤,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生,住所地武定县,原告吴文敏诉被告张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登记立案,2017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靖坤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85.6万元,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吴文敏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自2012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按月息4%付息。因经营状况未改善一直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并将借期定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4%支付,被告同时将武林证字2010第2901002199号林地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也未将林地转让原告抵债。请求支持诉请。原告吴文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据、取款存款回单、凭条。经庭审质证核实,原告吴文敏确认借据是张靖坤本人签字和捺印以及2012年12月20日取款凭条是张靖坤本人签名,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靖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吴文敏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3月28日至12月24日期间,被告张靖坤先后向原告吴文敏借款32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59万元,余款以取现方式支付。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靖坤向原告吴文敏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到吴文敏人民币320万元,借期陆个月,利息按每月4%支付,每月利息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张靖坤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吴文敏提起诉讼。归纳原告吴文敏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是多少以及如何确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吴文敏主张借款本金320万元有被告张靖坤出具的借据、取存款回单、凭条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张靖坤未偿还借款,原告吴文敏要求偿还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同时约定“利息按每月4%支付”和“每月利息为人民币肆万元”,前后约定相互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月利率4%超过年利率24%,不予保护;月息4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吴文敏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每月利息4万元为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吴文敏请求被告张靖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靖坤偿还原告吴文敏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并按月息4万元为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文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92元,由被告张靖坤承担。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张靖坤不自动履行判决,原告吴文敏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董建利
审判员 钟凤学
审判员 杜思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