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5724号
原告:黄长秀,女,生于1966年7月2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
被告:黄长顺,男,生于1972年6月2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
被告:五峰山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方尔富,系该村主任。
原告黄长秀与被告黄长顺、五峰山经济联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黄长秀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长秀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长秀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长秀负担。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九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