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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特240号

赵玉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赵玉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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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特240号

申请人:哈尔滨市好家庭房地产滨江凤凰城房屋信息咨询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17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铭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秋,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被

申请人:赵玉杰,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人哈尔滨市好家庭房地产滨江凤凰城房屋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与被申请人赵玉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称,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外劳人仲字(2017)第167-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赵玉杰于2017年5月21��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与申请人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向其支付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23天的工资共计1680元。被申请人赵玉杰为了证明其主张共提供了五份证据,道外劳动仲裁委在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哈外劳人仲字(2017)第167-1号仲裁裁决书中,仅对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赵玉杰提供的证明劳动关系及未收到工资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但道外劳动仲裁委又在裁决书第四页“本委认为”的部分强调“虽然被申请人(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否认申请人(赵玉杰)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即请求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向其支付1680元工资���本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玉杰主张其与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存在劳动关系且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未向其支付工资,但赵玉杰无任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道外劳动仲裁委在赵玉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决支持赵玉杰的仲裁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裁决严重侵犯了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驳回。被申请人赵玉杰称,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陈述不是事实,赵玉杰是应聘员工到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处,法律仲裁已经对我方提交的证据审核完毕,也是根据法律裁定应该给付工资,而且赵玉杰已经工作满一个月,但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其有权申请双倍工资。经审查查明:赵玉杰与2016年9月23日入职到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从事经纪人岗位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2,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赵玉杰于同年11月18日离职,离职前尚有2016年10月23日至11月18日共计23天的工资1,680元未支付。2017年8月16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7)第167-1号裁决: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向赵玉杰支付2016年10月23日至11月18日期间工资1,680元。

本院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承担裁决有法定撤销事由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即“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为由,申请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外劳人仲字(2017)第167-1号裁决书,其应当对该仲裁裁决书中存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的法定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庭审中申请人并未举示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另,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一直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其始终未能举证加以证明。综上,因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以上法定撤销情形的事实成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好家庭房地产咨询部负担。

审 判 长 贾延春

审 判 员 李庆军

审 判 员 金 铃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霍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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