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5568号
原告:刘占英,女,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学(系原告丈夫),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占英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编号为2-1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该商铺已交付的金额款项1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铺一处,合同编号2-180,于同日将该商铺以委托经营的方式出租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前五年的商铺租金按购房款17万元的年回报率15%计算,即年租金为25500元;第六年按25%的回报率计算租金,即年租金为425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委托经营期间,原告可按年度自由选择退出,双方解除商品房合同时被告应一次性返还原告购买该商铺已交付金额款项,并按月支付租金收益。自2013年起,被告长期无故不予支付租金,原告曾于2016年7月19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但未按期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获得了部分款项。此后,被告又拖欠原告2016年7月至现在的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刘占英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居然之家旗舰店2层180号10平方米产权式商铺。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款170000元。同时与被告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该委托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委托经营期内,乙方(原告)可按年度自由选择退出,双方解除商品房合同时甲方(被告)应一次性返还乙方购买该商铺已交付金额款项,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租金收益。后因被告不能按委托合同支付原告回报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房款。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购房收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租金回报条款及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即为了履行《委托经营合同》的内容,现委托经营合同已无法履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商铺款17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1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刘占英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执行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