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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执2673号

贵州金晟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货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贵州金晟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02执2673号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晟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贵阳东方现代钢材市场2号楼3层10号。法定代表人邹桂,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莫秋耕,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1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59767.4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以446062.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以259767.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判决书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另支付因退货产生的增值税27068.5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05元、执行费4174元。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第4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295714.93元;或查封、扣押、拍(变)卖其等价值财产,以价款清偿以上债务。

二、提取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的收入以清偿上述债务。

三、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据实计算,亦一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尚 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籼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