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专用) (2017)粤0306刑初6340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武某,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起干,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2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被告人武某饮酒后于2017年10月08日23时55分许,驾驶粤BXXXXY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泉路建设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武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82mg/100ml。 本院意见 被告人武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 判 决 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深圳市中级人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少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