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2执502号
申请执行人: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
法定代表人:黎菊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江,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闵水清,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洪湖市乌林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闵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闵水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闵水清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史朝晖
审判员 王望来
审判员 郭和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亮
书记员 陈姗姗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