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6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汉洲,绰号“大眼”,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羁押,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武贤,绰号“高佬”,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羁押,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汉洲、郑武贤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汉洲、郑武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2月起,绰号“神”的犯罪嫌疑人(具体信息不详)伙同被告人黄汉洲、郑武贤,以本市罗湖区太安路78号粤海新村停车场07号车库和09号车库为仓库,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店从中牟利。其中,犯罪嫌疑人“神”负责管理及进出货,被告人黄汉洲、郑武贤负责搬运香烟。2017年4月9日,被告人黄汉洲、郑武贤二人在本市罗湖区太安路78号粤海新村2栋7号和9号车库门口被抓获,当场从涉案车辆(车牌号:粤B×××××)内及两个车库内查获香烟3675条。经查,该批烟草含Mond(BLACK)、Mond(BLUE)、Mond(GOLD)、阿里山(灌装)、中南海(专供出口3mg)共5个品牌的走私烟3125条、及玉溪(授权生产)共1个品牌的香烟550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53450元,其中中南海和阿里山牌香烟系真品卷烟,玉溪牌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两部、面包车一辆、香烟若干;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物品移送清单,案件情况说明,勘验笔录,抽样物品取证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汉洲、郑武贤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卷烟雪茄鉴别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光盘5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汉洲、郑武贤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汉洲、郑武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汉洲、郑武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汉洲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搬运工。
被告人郑武贤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打工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汉洲、郑武贤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汉洲、郑武贤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汉洲、郑武贤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汉洲、郑武贤受雇参与犯罪,负责搬运香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汉洲、郑武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香烟系走私烟或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依法应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系用于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车牌为粤B×××××的面包车一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车主参与本案犯罪,故本院不作处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汉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武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香烟、手机等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车牌为粤B×××××的面包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沪淞
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
人民陪审员 巩新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恩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