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9095号
原告:谢维维,女,198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镒,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红娟,女,1985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
被告:郝鑫辛,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以红,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维维与被告谢红娟、郝鑫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镒、被告谢红娟、被告郝鑫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维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2320元;2、两被告以212320元为本金按年息6%连带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至6月21日期间,被告谢红娟向原告陆续借款429000元,借款后归还216680元。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进行结算,由被告谢红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相关借款事实。但在借条出具以后,被告迟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红娟与郝鑫辛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红娟辩称:从谢维维转账给我到最后,郝鑫辛并不知情,我和原告之间所有的交易郝鑫辛不知情;就因为这件事情我们两个离婚了;从写完借条后,我积极地筹钱还钱,没有回避这个债务。对于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我和原告讲的是她把钱放在我这里,我到期给她多少利润,当时没有说明钱做什么,所以我没有告诉郝鑫辛。
被告郝鑫辛辩称:1、对原告所谓的出借给被告谢红娟的借款无论是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借款如何交付等相关事实不清楚,不知情,更没有参与。被告谢红娟所借款项既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更没有因为需要承担法定的义务或者道德的义务而需向他人借款,据了解,被告谢红娟在外所借款项多达一百二十六万,这些借款完全是用于谢红娟本人在外的经营活动,所以涉案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夫妻双方并没有形成举债的合意,而且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原告谢维维与被告谢红娟未结婚前系同一村村民,原告应当知道谢红娟个人人品,在短期内向被告出借429000元,应当知晓谢红娟借款的用途,而且据被告谢红娟反映,当初原告也参与了被告谢红娟的经营活动,郝鑫辛对这些事实是不清楚的,因此作为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谢红娟的个人债务;3、郝鑫辛与被告谢红娟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首先必须由双方共同确认,确认之后平均承担,不能确认的由各自经手的去负责偿还。本案中,对原告所出借的款项郝鑫辛不能确认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只能是由被告谢红娟个人负责偿还;4、被告谢红娟提及到2017年8月2日向原告已偿还25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偿还本金的数额应当为2098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转账凭证,被告谢红娟均无异议,被告郝鑫辛对借条、转账凭证表示无法确认,本院审核后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谢红娟提交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郝鑫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及其朋友陈碧璇的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离婚协议书是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两被告对债务的承担约定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债权的合法依据。对于聊天记录,是因为陈碧璇也借钱给谢红娟,两人才有了这段聊天。对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本院审核后认定其真实性,对于聊天记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在
本院认为部分详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谢维维于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通过支付宝、手机银行、微信等方式转账429000元给被告谢红娟。后被告谢红娟通过支付宝、手机银行、跨行汇款等方式共计还款216680元。被告谢红娟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维维21232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贰仟叁佰贰拾元整。今借人:谢红娟身份证号码:地址:严狄二十组4号日期: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2日,原告谢维维向被告谢红娟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谢红娟欠款金额2500元(贰仟伍佰圆整)。谢维维2017.8.2.”另查明:被告谢红娟与被告郝鑫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24日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9820元;2、两被告以209820元为本金按年息6%连带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谢维维陈述“谢红娟承认借我们钱是用于买房买车、家庭开支,郝鑫辛应当知道谢红娟开工作室,因为谢红娟试图让我们参与经营,在他们家开会的时候郝鑫辛在场……”被告谢红娟陈述“我拿的谢维维的钱里面大概5万左右用来进货,我在淘宝上做代购,大概三四年前开的网店,也在磨头镇上开了一个实体店¼实体店是2011年的时候开的,卖童装、礼品,在2013年关的”“还有的是付另外的债主的利润”“一共借了一百二十多万元,从2013年开始借的,一开始是我向别人做生意,然后亏掉的,后来我就慢慢再向别人借钱去还之前借别人钱的利润”“2017年3月份买的丰泽怡园的房子,付了十几万的首付,是2016年想买的,郝鑫辛给了我十五万左右。”“2013年开始借钱,一开始借了一两万,承诺一万元半个月是七百的利息,后面借的有四五万、十万。这些钱我用来开店做生意,用来进货或者做礼品、衣服。¼¼我买机器大概花了一两万,买了四五台机器,机器全部放在丰泽怡园¼¼”“郝鑫辛知道我要开工作室¼¼”被告郝鑫辛陈述“开实体店的情况我知道,她当时是没有钱,我拿了三万元给她开店,开网店的情况我不清楚。”“2016年3月份买了一辆车,当时交了20万元首付,我和她各付了一部分”“开工作室的时候我知道,装修房子的时候我知道,开会的时候我在场,但是没有参与开会,而且我还说过你们做单子自愿,不强迫¼¼做单子就是放钱放在谢红娟处,然后谢红娟有高额利润出来”。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审核后作出(2017)苏0682民初90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谢红娟、郝鑫辛已购买的登记在南通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世纪新村丰泽怡园3幢104室的不动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58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借记卡明细清单、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谢红娟向原告谢维维借款429000元,后已偿还219180元,尚欠209820元,有借条、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佐证,且被告谢红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谢红娟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谢维维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谢维维现要求被告谢红娟偿还借款本金20982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谢红娟认可,本院照准。关于被告郝鑫辛是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鑫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一方面,被告郝鑫辛提交的原告及其朋友之间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对被告谢红娟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但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由原告谢维维与被告谢红娟明确约定为被告谢红娟的个人债务。另一方面,被告郝鑫辛辩称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不能确认的债务由各自经手的去负责偿还,该约定仅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本案原告,且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据此,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郝鑫辛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其次,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红娟开实体店、购买汽车、房屋等均有被告郝鑫辛的共同出资,说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混同,且被告谢红娟的上述行为均是为了家庭发展。第三,被告谢红娟称借原告的钱一部分用来进货,一部分用来偿还之前借款的利息。而对于之前的借款,被告谢红娟系用于经营所需,被告郝鑫辛对被告谢红娟的部分经营活动知情且曾出资给被告谢红娟用于经营。因此,无论是用于进货,还是付之前经营需要所欠他人债务的利息,都是用于被告谢红娟为家庭发展过程中的生产经营所需。最后,被告郝鑫辛称知道被告谢红娟开工作室,在被告谢红娟组织相关人员开会的时候其在场,并告知他们做单子自愿,而“做单子就是放钱放在谢红娟处,然后谢红娟有高额利润出来”,据此可知被告郝鑫辛对于被告谢红娟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仅是不知道被告谢红娟的具体借款数额和人员。综上,案涉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谢红娟、郝鑫辛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红娟、郝鑫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维维借款本金209820元及利息(以20982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保全费158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谢维维负担45元,由被告谢红娟、郝鑫辛负担3775元(此款原告谢维维已垫付,被告谢红娟、郝鑫辛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助理
审判员 刘名节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袁佳云
书 记 员 袁佳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