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4308号
原告:李广龙,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师军,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号院*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309675XL。
主要
负责人:张帆,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龙与被告赵师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郑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俊、被告赵师军、被告阳光财险郑州郑新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7时许,在太康县县城至马厂镇××行政村路口路段,被告赵师军驾驶“豫P×××××”号普通客车,沿太康县县城至马厂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上述地点,被被告赵师军驾驶的“豫P×××××”号普通客车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太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44天,花去医疗费37520.89元。此案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4116272017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师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赵师军驾驶的“豫P×××××”号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郑新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师军辩称,“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郑新区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郑新区支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郑新区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郑新区支公司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损失,应当依法驳回;2、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其他不合理医疗费;3、被告阳光财险郑州郑新区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被告赵师军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财险郑州郑新区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12日零时至2017年12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7年2月16日7时00分左右,被告赵师军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县城至马厂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太康县××行政村路口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驾驶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3、左肩部外伤;4、右足部外伤;5、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29日,原告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2天,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3938.69元。出院时医嘱:“1、病情变化时随诊;2、继续巩固治疗;3、2周后复查”。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18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检查费和医疗费共计1042.56元。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8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太康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脑震荡后遗症”。出院时医嘱:“1、好转;2、服药巩固”。原告在太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2539.64元。2017年2月25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11627201702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赵师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广龙无责任”。2017年2月25日,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李广龙与被告赵师军经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两车的维修费用均由赵师军承担,另外赵师军承担李广龙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2、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经济结算后,双方永无纠葛”。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2、保险单复印件2份;3、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4、诊断证明2份;5、住院证1份;6、出院证2份;7、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2册;8、门诊收费票2张;9、户口簿2页;10、交通费票据24张。被告赵师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郑州郑新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1、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和太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中记载,均有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和脑萎缩等固有××药物,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扣除;2、村委会证明应当附有出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任职证明;3、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主要案件事实,证明力较高,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清的事实,被告赵师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赵师军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郑新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郑州郑新区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替代被告赵师军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损失,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7520.89元;(2)“误工费”,酌定50/天×住院144天=7200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365天×住院144天×1人=14537.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4天×100元/天=14400元;(5)“营养费”,住院144天×30元/天=43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到就诊医院治疗和进行伤残鉴定路程及次数,酌定6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8578.18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郑新区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项下最高限额内赔付32337.29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240.8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郑新区支公司在“商业险”最高赔偿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郑州郑新区支公司给付其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下给付原告李广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2337.2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在“商业险”最高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广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240.89元;
三、驳回原告李广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赵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