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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4901号

赵建华与侯九龙、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建华,侯九龙,韩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901号

原告:赵建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九龙,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韩英,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赵建华与被告侯九龙、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60元、利息21420元、逾期利息166026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40250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同年6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被告侯九龙、韩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月息为8‰,利息合计3672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3日,二被告应分8期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还款日止。同日,被告侯九龙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现金340000元。另,二被告还在原告提供的《还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截至2013年8月8日,二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24940元,并支付利息15300元,余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案外人侯亚军、侯飞龙作为担保人亦在上述《借条》中签名,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且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九龙、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建华借款本金21506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420元以及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6月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66026元,合计402506元;同时,被告侯九龙、韩英应以2150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赵建华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被告侯九龙、韩英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8元,由被告侯九龙、韩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

审判员  胡晓红

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