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4民初2064号
原告: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45号江岸科技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葛建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蕾、姬志文,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杰仕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38号凤凰公寓C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
被告:王杰,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程路路,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鹤群。
原告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杰仕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杰、程路路,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继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