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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5500号

孙国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孙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5500号罪犯孙国华,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获2个表扬。另查明,罪犯孙国华本次减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及犯罪所得人民币8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国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国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及犯罪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琼

审判员 赵一鸣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