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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252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李少兵、王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李少兵,王记梅,王友营,王玲敏,刘红,胡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7民初252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住所地黄梅县黄梅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676450343K。

负责人:李然,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少兵,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王记梅,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2日,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梅县,

被告:王友营,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6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王玲敏,女,汉族,生于1985年5月19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刘红,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6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胡小燕,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1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被告李少兵、王记梅、王友营、王玲敏、刘红、胡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