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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251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王友明、袁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王友明,袁凤荣,张再柱,冯玉珍,万雪桥,商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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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7民初251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住所地黄梅县黄梅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676450343K。

负责人:李然,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友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6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袁凤荣,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23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张再柱,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9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冯玉珍,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4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万雪桥,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2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商艳红,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27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被告王友明、袁凤荣、张再柱、冯玉珍、万雪桥、商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黄斌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记员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