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9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于锡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定,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二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主要
负责人:袁恒军,经理。再审申请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及二审上诉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0民终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乌日娜
审判员 张红见
审判员 玛依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