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执复2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
法定代表人:王文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异议人):岳西县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青天乡。
法定代表人:廖恩荣。申请复议人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岳西县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岳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共有七条,其中第二条为:“被告安徽高传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岳西县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可以依据目前已经获得政府批准的项目规划,在皖政地(2014)1304号文件批复的范围内自主实施项目工程,原告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得干涉,但两被告在施工中变更规划需要新增使用永久性林地和临时用地的,应当得到原告同意,临时用地两年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原告应当协助办理延期手续,被告按县政府临时用地补偿标准执行。”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岳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调解书第二条的约定,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并按岳政办秘【2017】71号文件规定的使用程序依法办理临时用地的申报审批手续,同时立即支付临时用地补偿款246398.17元。其理由: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5日开始占用申请执行人林地,2015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诉至岳西县人民法院要求恢复原状,至今已超过2年。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岳西县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下达(2017)皖0828执767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责令岳西县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46398.17元及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3596元。被执行人岳西县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执行法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对前述执行通知书及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7)皖0828执767号执行通知书,并中止相关执行行为。岳西县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异议称:1、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申请在援引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第二条内容时断章取义,致使所引用内容与原文真实含义不一致,执行申请缺乏合理依据;2、我方在用地范围内所进行的项目工程建设始终符合调解书协议要求,不存在变更规划新增使用永久性林地或临时用地的情形,依调解书约定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权干涉;3、我方已按调解书约定对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一次性赔偿,在未出现变更规划新增使用永久性林地或临时用地的情形下,可视为我方已充分履行了调解书义务,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本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0578号调解书第二条内容从整体性质上而言应属义务性条款,并无明确的给付内容,不具备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指称岳西县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违反了该调解内容所约定义务,请求给予赔偿,可以通过相互协商或提起诉讼途径予以解决。遂作出(2017)皖08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异议人岳西县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撤销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向岳西县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下达的(2017)皖0828执767号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对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岳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强制执行。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其复议的主要理由:1.执行依据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依据(2015)岳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临时用地两年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原告应当协助办理延期手续,被告按县政府临时用地补偿标准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办理延期手续和依法支付补偿款两项义务。该两项义务给付内容均清晰、明确。2.被执行人异议完全不能成立。首先,调解书协议第二条内容约定清晰、明确,不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其次,依据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仅可在皖政地(2014)1304文件批复批准用地范围内实施项目工程。该文件批复范围仅限于建设用地,并不包括临时用地。现被执行人占用申请执行人临时用地已超过两年,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补偿费用,完全符合调解书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依照相关法律,临时用地使用期满,经相关部门和乡镇共同验收合格后,临时用地单位应向被使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交还土地。现被执行人拒绝交还土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补偿费用,完全符合调解书的约定;第四,被执行人已支付的150万元,不属于临时用地补偿范围。即使包括,也只包括两年期限内的补偿,对于超过两年期限后的临时用地使用手续办理及补偿标准,双方在调解书第二条做出了明确约定,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相关临时用地,当然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并支付补偿款。综上,申请复议人认为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只是约定如需要继续使用临时用地时所应遵循的程序性规定,并未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与其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及办理相关申报审批手续,同时立即支付临时用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故岳西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执行通知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都红兵
审判员 叶 武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赵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