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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5463号

查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查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5463号罪犯查星,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查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6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70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闽01刑更19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查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获得3个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查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查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琼

审判员 赵一鸣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