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226号
原告:洪小连,女,1963年11月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赖志英,女,1974年8月2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洪小连诉被告赖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小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志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利息1000元/月,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洪小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各1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2014年6月至9月利息3000元未付;2、其中原告转账给被告18800元,预扣了三个月利息1200元。被告赖志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扣除三个月借款利息1200元后转账交付给被告188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得现金30000元。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洪小连50000元,借期两个月,按月息两分计算,拟于2014年11月1号前归还(此前6-9月利息3000元未付),身份证号:××。此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
本院认为,原告洪小连与被告赖志英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预扣了20000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1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故2013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应为18800元,但该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往前推3个月,即为2014年3月1日。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赖志英归还原告洪小连借款18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由被告赖志英归还原告洪小连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赖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赖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婧妍
审判员 谢小梅
审判员 温文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