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4792号原告彭某某,男。被告聂某某,女。被告郑某某,男。被告唐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聂某某、郑某某、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以与五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员 樊 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兴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