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执2132号

王贺州、马中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贺州,马中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1执2132号申请执行人王贺州。被执行人马中臣。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8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书,于2017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马中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中臣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马中臣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马中臣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化冰

审判员  李敬宾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自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