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1执2132号申请执行人王贺州。被执行人马中臣。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8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书,于2017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马中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中臣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马中臣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马中臣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化冰
审判员 李敬宾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自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