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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1694号

余岚与王献标、罗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岚,王献标,罗运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694号

原告:余岚,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王献标,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罗运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余岚与被告王献标、罗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献标去向不明,于2017年7月5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岚及被告罗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献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献标、罗运成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借款之日起,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借款为止)给原告余岚;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被告王献标、罗运成以投资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两被告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献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

被告罗运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据(交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5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息等的相关事实;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已直接转账给王献标。被告王献标、罗运成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桂平市大洋镇寻欧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献标目前去向不明。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无其它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王献标、罗运成共同立给原告的借据及银行的转账凭证为凭,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给原告,应承担返还借款与支付相关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献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献标、罗运成应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余岚;

二、被告王献标、罗运成应共同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5月24日起,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借款为止)给原告余岚;本案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献标、罗运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朝军

人民陪审员  黄炳权

人民陪审员  李炳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