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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2679号

张国强与谭科、李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8-31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国强,谭科,李增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2679号原告张国强,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谭科,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李增华,女,满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张国强诉被告谭科、李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被告李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强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二被告经营一家种鸡场,从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作为种鸡饲料,至2013年3月25日累计欠款29140元,二被告与原告约定月息1.5%,至2016年8月12日归还全部欠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914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月息1.5%)。

被告李增华辩称:欠款属实,现在经营不善,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现在我们不敢保证能还多少钱,但我们争取早日还款。被告谭科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应诉,但其承认夫妻二人欠原告煤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经营一家种鸡场,从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作为种鸡饲料,至2013年3月25日累计欠款29140元,二被告与原告约定月息1.5%,至2016年8月12日归还全部欠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利息还款义务。现原告来院告诉,请求实现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二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应当按承诺向原告偿还,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科、李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强饲料款29140元。案件受理费264元(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训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