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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10038号

张云国与王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云国,王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0038号

原告:张云国,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克,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爱军,男,出生年月及民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张云国与被告王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了欠据,承诺2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付。故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王爱军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被告王爱军从原告处借款54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云国现金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欠款人:王爱军2015年7月12日至9月12日”。原告于当日将借款给付被告。此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持据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爱军偿还原告张云国借款5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75元,由被告王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井维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