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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3313-2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宋世运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宋世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3313-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1567680-5。负责人宋彩宏,行长。被执行人宋世运,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宋世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5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宋世运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宋世运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在新乡市车管所查封了被执行人宋世运名下车牌号为豫G×××××的小型汽车一辆,但本院暂时无法找到上述车辆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上述车辆的位置,致使本院无法对该车辆扣押、评估、拍卖;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共7010.91元(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6985.91元,并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利息,诉讼费25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5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飞

代理

审判员  李旭辉

代理

审判员  柴红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