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693号
原告:王吉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郝伟,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刘艳,住址同上。
原告王吉宏与被告郝伟、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伟、刘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吉宏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欠条约定月息3分,其中20万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算,30万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暂计本息合计8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郝伟、刘艳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与原告约见,并以生存经营困难,厂房改造继续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9月25日,被告郝伟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体育场附近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笔借款均未及时给原告还款。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其中电话催要多次,并先后去被告人所居住的位于内蒙古新城区亲亲我家的家中进行了两次催要,被告人答应将于2017年6月1日前将所有借款连本息还与被告,但俩被告人于2017年6月1日后相继电话欠费停机,截至目前仍无法联系到二被告人,原告多次去被告人家中,均无法受到二被告人,致使原告借款不能实现。因被告郝伟与刘艳系夫妻关系,郝伟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之规定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合同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伟、刘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吉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郝伟、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原告提举《借条》为原件,且与其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郝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吉宏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整,月利息为9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原告王吉宏通过其浦发银行尾号0273账户向被告郝伟转账30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郝伟再次向原告王吉宏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整,按月息3分计息。原告给付现金10万元并于次日通过其浦发银行尾号0273账户向被告郝伟转账10万元。另,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郝伟、刘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吉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欠条约定月息3分,其中20万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算,30万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暂计本息合计8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郝伟、刘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王吉宏与被告郝伟之间两笔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原告王吉宏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郝伟经合理期限催要仍未还款构成违约,故被告郝伟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又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郝伟与被告刘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艳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当事人在两份《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利息支付,但因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故本院仅以年利率24%支持原告主张的各笔借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吉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具体偿还方式为:按照年利率24%,一笔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一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艳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郝伟、刘艳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甄世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