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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执150号之一

赵虎华与赵金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虎华,赵金龙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3执1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虎华,男,贵州省石阡县人。被执行人赵金龙,男,族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虎华与被执行人赵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6)黔062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金龙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虎华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金龙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0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3、承担执行申请费人民币29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金龙已外出,且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人赵虎华“三公开一沟通”后。申请人赵虎华提出被执行人赵金龙在石阡县汤山镇溪口村当地村民处购置有一块宅基地,经与相关部门核实,没有相关部门认可该地的转让事实,现法院无法进行处置。申请人赵虎华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赵金龙可供执行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金龙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赵虎华知晓被执行人赵金龙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623执第15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洪光

审判员  李洪军

审判员  李正权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汉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