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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3179号

周念宪、周XX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念宪,周XX,马顺付,周念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念宪,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顺付,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审

被告:周念俊,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上诉人周念宪、周XX因与被上诉人马顺付、原审被告周念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念宪、周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马顺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周念宪、周XX一审提交的7份证据已充分证明马顺付错误申请诉讼保全并因其错误行为导致周念宪、周XX经济损失8416元。原审法院认定周念宪、周XX证据不充分,驳回周念宪、周XX的诉讼请求错误。为维护周念宪、周XX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裁判。马顺付辩称,原审判决错误,对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一、对方在保全期间从未停止施工。

二、周念宪承包合同错误,没有人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签订地都说不清楚,前后矛盾。合同期90天与马顺付申请的诉讼保全没有关系。周某称其收到款,也是连具体地方都说不清。收到的具体金额也前后矛盾。两个月的工资表与合同90天相距200天,与马顺付申请的保全无关。一审法院(2016)豫0724民初64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豫07民终2589判决属于错误判决。一审法院(2015)豫072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使用双重标准也驳回了周XX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明,马顺付并未造成损失。周念俊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周念宪、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顺付、周念俊对保全错误给周念宪、周XX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念宪、周XX、马顺付、周念俊均系获嘉县太山镇太山村人,均系同一胡同内邻居,周念宪与周XX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30日,周XX为建房与同村村民周某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原因或第三方原因,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则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违约赔偿金计算标准为总承包费的20%”,合同约定总承包费42080元,施工90天完工。随后该工程开始施工,2015年9月16日,周XX的北邻居马顺付用大锤将周XX正在修建的房顶预制板砸坏,导致停工,周XX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马顺付,要求马顺付赔偿损失3000元。案件审理中,周XX修建房屋的房顶于2016年4月10日瓦好,2016年5月24日一审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714号判决以周XX未将损坏的预制板更换而没有实际损失为由判决马顺付赔偿周XX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2016年1月份,马顺付、周念俊对周念宪提起排除妨碍纠纷诉讼。2016年4月12日,马顺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以周念俊及周克菊的定期存单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裁定,责令周念宪对争议的东院房屋停止施工。案件审理中,周念宪申请解除停止施工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解除,随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顺付、周念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9日周念宪、周XX的房屋继续进行施工。2016年11月23日周念宪、周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马顺付、周念俊对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损失8416元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周念宪、周XX要求马顺付、周念俊对马顺付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赔偿损失8416元的依据是建筑承包合同中对违约赔偿金的约定,本案中涉及的保全期限的时间仅有不到一个月,且证人周某对周XX支付违约赔偿金数额的陈述前后矛盾,周念宪、周XX方提供的工人考勤表仅有2016年4月份和5月份,不符合常理,周念宪、周XX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周念宪、周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念宪、周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念宪、周XX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周念宪、周XX提交了以下证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申4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诉讼保全错误。马顺付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是在没有接到受理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周念宪称中院有人,出现了多次不公正的审理情况。马顺付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审法院(2016)豫0724民初64号民事案件送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以后,对方没有停止施工。周念宪、周XX质证称,对送达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备注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周念宪、周XX提交的证据,马顺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马顺付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而且周念宪、周XX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念宪、周XX一审确实提交了7份证据,可以证明马顺付申请的财产保全错误,但其证明收到违约赔偿金的证人证言确实存在矛盾,其提供的考勤表亦并无完整,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故一审以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念宪、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念宪、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念宪、周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