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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749号

刘某、于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于华玲,刘焕均,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200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法定代理人:于华玲,系刘某之母,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法定代理人:刘焕均,系刘某之父,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华玲,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均,身份情况同上。上述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200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法定代理人:郭桂文,系郭某之父,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杰,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刘焕均、于华玲与被上诉人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刘焕均、于华玲上诉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比一审判决多10%责任(即15405.23元);

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法院按各方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没有追加梧州市嘎嘎潮流音乐俱乐部为本案被告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在市第五中学读书时认识。经介绍二人和卢某某到梧州市嘎嘎潮流音乐俱乐部。上班的统一时间为21点30分至凌晨2点30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而梧州市嘎嘎潮流音乐俱乐部招用未成年人,在特定时间内应作为监护人,有义务保障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在上下班途中的人身安全。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合法、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梧州市嘎嘎潮流音乐俱乐部为共同被告,是上诉人没有搞清楚相关法律关系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做出的错误判断,一审法院裁定不予追加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多承担10%责任没有依据。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费用共1853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02时34分,被告刘某驾驶梧州(临时)55718二轮燃油助力车搭乘原告郭某(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桂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桂林路龙母庙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石头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梧州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原告入院初步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1)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2、全身多处擦伤。原告于11月11日转至普通病房继续治疗,期间由原告父母进行陪护。至2017年1月15日止原告合计住院71天,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20152.90元。原告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使用了22瓶人血蛋白,共支出13200元。被告于华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2016年11月25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6〕第JSR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于华玲与被告刘焕均的非婚生女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的受伤是因被告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行车时因操作不当撞上石头侧翻所致,交警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院对于上述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骑车发生事故时已满十五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骑车时应观察道路周围情况,因其疏于注意,对原告郭某受伤的结果负主要责任。原告事发时年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搭乘车辆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亦明知或应当明知被告刘某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仍坚持搭乘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院酌定由被告刘某承担80%责任,原告郭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却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其父母明显未尽到监护责任,因此,被告于华玲、刘焕均应承担被告刘某在本案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为:1.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住院医疗费120152.90元及人血蛋白费用13200元,有相关票据及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按100元/天计付),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护理费14000元,该院认为,原告在重症监护科治疗期间,有专门的医护人员护理且已经在医疗费用中支出,故对原告在重症监护科住院5天部分的护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转至普通病房治疗期间,其因病情确需要陪护人员陪护,该院对此期间的陪护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该院根据目前梧州市护工市场价格,作为24小时陪护每人每天价格确认为2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计算为13200元(200元/天×66天);4.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该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发票证实其主张,但该院考虑到原告家属前往医院陪护的情况确需产生该项费用,该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上述合法合理的损失合计154052.90元,被告于华玲、刘焕均应赔偿123242.32元(154052.90元×80%)给原告,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被告于华玲已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其与被告刘焕均在本案中尚应赔付98242.32元(123242.32元-25000元)给原告郭某。此外,原、被告的其他理由因缺乏充足依据而均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华玲、刘焕均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损失合计98242.3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追加梧州市嘎嘎潮流音乐俱乐部为本案当事人问题。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梧州市嘎嘎潮流音乐俱乐部并非是涉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上诉人请求追加梧州市嘎嘎潮流音乐俱乐部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程序合法。

二、关于被上诉人郭某是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一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认定上诉人刘某承担80%责任,被上诉人郭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于华玲、刘焕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树东

审判员  潘志安

审判员  任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