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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214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与刘明国、郑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刘明国,郑文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214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席晓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顺,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岐,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国,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郑文彬,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东营市分行”)诉被告刘明国、郑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顺、张玉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国、郑文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东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明国、郑文彬偿还借款本金128951.55元,截至2017年7月26日止的利息4509.55元,合计133461.1元。并请求判决被告刘明国、郑文彬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刘明国、郑文彬二人共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629号4-2-5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并约定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利率、复利。被告以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629号的4-2-501共有房产为原告设定不动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7万元,被告累计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刘明国、郑文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2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29年11月25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年利率为4.158%,利率调整方式为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条款约定:被告以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629号的4-2-501共有房产为原告设定不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7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7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48.45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借款本金128951.55元、利息4509.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抵押登记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双方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构成违约。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629号4-2-501共有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设定不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担保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国、郑文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国、郑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借款本金128951.55元、利息4509.55元(截止2017年7月26日),以及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对被告刘明国、郑文彬共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629号4-2-5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22元,减半收取1484.61元,由被告刘明国、郑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春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