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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5民初663号

福州开发区丰华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陈开明、王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州开发区丰华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陈开明,王春辉,李明官,余志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663号

原告:福州开发区丰华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长安投资区2号办公楼1层(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41695006K。

法定代表人:陈少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开明,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王春辉,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一泓,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官,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第三人:余志勇,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福州开发区丰华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因与被告陈开明、被告王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陈开明、被告王春辉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余志勇为本案的第三人;依被告陈开明、被告王春辉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明官为本案的被告。因第三人余志勇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公告期满,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李倩倩,被告陈开明、王春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被告李明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余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本案被告陈开明、被告王春辉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明官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丰华公司追认被告李明官已还货款360000.00元,故原告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明官、陈开明、王春辉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为107584.416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开明、王春辉、李明官自2015年3月起向原告订购黑籽粉等产品,原告根据三被告的订购要求发货,截至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三被告累计发货金额合计660096.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春辉、陈开明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0096.00元,并约定在收货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货款,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明官只支付货款36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0096.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开明、王春辉共同辩称,被告李明官经营养鳗厂,被告陈开明、王春辉系李明官的员工,2015年3月,原告公司的股东余志勇和吴志明等人到李明官养鳗厂推销黑杍粉等产品,并宣称该产品的转化率为60%,因经不起余志勇等人的宣传,养鳗厂同意购买使用原告的产品,养鳗厂收到原告的饲料后,投入大量人力资金等养鳗,但因饲料的转化率极低(转化率仅有30%),致使养鳗厂损失近300万元,养鳗厂于2015年5月10日退还原告黑杍粉6.12吨(价值86190.00元),至今仍处于亏损状态。养鳗厂退还原告产品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公司的股东暨经办人余志勇于2016年2月5日向养鳗厂出具声明书,承诺如养鳗厂在2016年2月6日有汇款36万元,养鳗厂与原告之间饲料款全部结清。原告股东暨余志勇出具声明后,李明官根据余志勇指示,将360000.00元汇至余志勇儿子余伟星名下银行账户,至此双方债权债务纠纷已两清。综上,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原告股东暨经办人余志勇同意以360000.00元结清养鳗厂与原告之间货款,养鳗厂也偿还了360000.00元,故养鳗厂已还清了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明官辩称,当时余志勇到养鳗厂推销,其以为余志勇就是原告公司的老板,对原告公司与余志勇完全不了解也不清楚,余志勇已同意以36万元结清该纠纷。第三人余志勇书面述称:1、原告丰华公司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与被告李明官、陈开明、王春辉贷款总额为660096.00元,均由其本人发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360000.00元,并汇入其指定账户。由于其收到360000.00元款后未向公司上报,原告丰华公司不知已收回360000.00元,故才有公司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660096.00元。2、被告未向原告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货款,不存在原告与被告货款已经结清的问题,其出具的《收据》系为了收回货款才出具,并无放弃本案债权的意思,无权代表公司放弃本案债权。2016年2月6日,李明官只向其本人指定的账户汇款360000.00元,之后再无其他付款。3、其收到360000.00元后,一直未向公司上报是想待全部款项收回后再统一交还公司。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并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且该收条中也没有任何字眼体现放弃部分债权之意思表示。所以,只有在被告将尚欠原告公司的货款300096.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支付完毕后,本案的债权债务才得以结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丰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对账单》;2、《利息计算表》。被告陈开明、王春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鳗料发货单》6份;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4、《声明书》。被告李明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声明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明材料除了《利息计算表》,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可外,其余的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事实,被告陈开明、王春辉申请追加余志勇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陈开明、王春辉认为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李明官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7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明官及被告陈开明、王春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律师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李明官向法院陈述:被告李明官经营好生长养殖场,被告陈开明、王春辉系被告李明官的雇员,养殖场的进货、对账均由其俩签字,本案诉争货款与其俩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丰华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陈少群与余志勇。被告李明官经营好生长养殖场,被告陈开明、王春辉系被告李明官的雇员。2015年5月22日,原告丰华公司向客户李明官出具《对账单》上显示,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10日,结算欠原告货款660096.00元,并写明客户在收货后一个月付清货款,逾期按月息1.5%计算利息。此《对账单》上有被告陈开明、王春辉的签名,被告李明官未签名。根据被告陈开明、王春辉提供的6份《鳗料发货单》显示,客户名称均写为“李明官”,其显示的数量与单价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一对应,6份《鳗料发货单》的制单人均为“余志勇”。2016年2月5日,余志勇写有一张内容为:“2016年2月6日有汇款¥36万元正(叁拾陆万元正)以上丰华饲料全部结清。2016.2.5余志勇”的字条给被告李明官。2016年2月6日,被告李明官向案外人余伟星(系余志勇的儿子)汇款360000.00元。原告丰华公司认可余志勇收到李明官汇给余志勇360000.00元的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已全部结清货款,此诉争货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开明、王春辉、李明官三人是否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货款是否已结清?关于焦点1,

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根据原告丰华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对账单》及被告陈开明、王春辉提供的证明材料《鳗料发货单》6份,《对账单》及《鳗料发货单》上的客户名称只载明为“李明官”,而非三个人的名字;其次,从证据的内容看,虽然《对账单》上有被告陈开明、王春辉的签名,但被告李明官当庭表示被告陈开明、王春辉系其雇员,此诉争货款与被告陈开明、王春辉无关。

被告陈开明、王春辉亦表示其俩在《对账单》上签字只是雇员行为;第三,因原告丰华公司与被告李明官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陈开明、王春辉、李明官三人系合伙关系,但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故本案可以认定系原告丰华公司与被告李明官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合同的相对方只为李明官,故原告丰华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陈开明、王春辉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官的雇员陈开明、王春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660096.00元,原告丰华公司本可据此要求被告李明官支付尚欠的货款660096.00元,但2016年2月5日余志勇写有一张内容为“李明官在2016年2月6日有汇款360000.00元,以上丰华饲料全部结清”字条给李明官。故关于本案货款是否已结清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货款已结清,理由如下:首先,从被告陈开明、王春辉提供的6份《鳗料发货单》显示,6份《鳗料发货单》的制单人均为余志勇,再加上余志勇出具给李明官的字条,不管是原告所谓的“条子”也好,还是被告认为的“声明书”,此张字条的内容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即被告李明官)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即余志勇)有单位的代理权,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定余志勇出具给李明官的字条,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告丰华公司承担,即被告陈明官欠原告公司的货款已还清。至于庭审中原告丰华公司声称余志勇不是原告公司的代表人,公司没有授权给余志勇放弃货款的权利,那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被告无关。且余志勇收取被告李明官360000.00元的货款,庭审中原告公司也予以追认,余志勇个人实施民事行为的利益也已归属于原告公司。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陈开明、王春辉的申请依法通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少群本人出庭接受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法定代表人陈少群拒不出庭,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询问查清的,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第三人余志勇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且本案的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更应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积极应诉,但余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综上,对于原告丰华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李明官支付货款30009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开发区丰华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4.30元,由原告福州开发区丰华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敏东

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

人民陪审员  任赛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龚进洲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7)闽0105民初663号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