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1584号
原告:罗天菊,女,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李有兰,女,1965年7月6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原告罗天菊与被告李有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4月26日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2016年12月28日、2017年9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菊、被告李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天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罗天菊从邓转胸手中将位于临翔区13号路铺面租过来用于卖早点。经双方协商,达成《二人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租期为二年,房租按每年3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邓转胸。原告罗天菊于3月28日支付给邓转胸51000元,其中包括半年(时间自2016年3月23日至9月23日止)房租费15000元,转让费36000元。2016年7月,因被告李有兰(铺面原主人)告知原告罗天菊不再将铺面出租,原告罗天菊于8月初向邓转胸提出归还转让费36000元。邓转胸不同意。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将邓转胸诉至法院。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邓转胸至今仍分文未还。造成原告罗天菊因此未将桌椅板凳、冰柜、消毒柜等用于早点铺面的设施搬出。10月21日被告李有兰未经原告罗天菊同意,擅自将罗天菊物品扔出,造成原告罗天菊经济损失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李有兰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房子是被告与信用社租的,而且当时还跟信用社的约定,如果信用社的要用房子,就必须马上腾出房子给信用社。后来被告将房屋转租给杨藤英,但是杨藤英是怎么租给原告罗天菊的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与杨藤英的租期是2016年9月23日就到期了。2016年7月份,被告就告知杨藤英要求将房屋腾退。2016年10月20日,因信用社来腾房子,要求搬离。当时杨藤英在场并打电话给原告罗天菊,但是其未到场,并告知被告及杨腾英随便处理屋内物品。被告也是没有办法,只好拿去被告家的简易房装着。之后,被告还通知杨藤英让她转告原告来拿装放在其处的物品,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拿。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原告对财产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2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东西被被告从租赁的房子搬出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合伙经营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与杨藤英租期是到2016年9月30日到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保管原告财物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视频资料。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现场损毁的物品种类和数量,双方进行合意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李有兰将其与临翔区信用合作联社租赁的房屋转租给杨腾英,后杨腾英将房屋转租给邓传胸。2016年3月23日,原告罗天菊从邓转胸手中将铺面转租过来用于经营早点铺。2016年7月,因被告李有兰告知原告罗天菊不再将铺面出租,原告罗天菊向邓转胸主张归还转让费,与邓转胸发生争议。10月21日被告李有兰在电话告知原告罗天菊后,将罗天菊铺面内的物品搬至其房屋存放,后被告将物品摆放地点告知杨腾英,要求杨腾英转告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财产受损,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另,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合意原告的物品损失及价格如下:1.电饭锅2口,(旧)200元,(新)399元,共计599元;2.电磁炉2个,(旧)180元,(新)280元,共计460元;3.液化气四眼灶1台2**元;4.安淇尔白色冰柜(120.5L1)1台5**元;5.美的电压力锅1台3**元;6.龙兴发电炖锅1口40元;7.铝皮操作台1个260元;8.广东红三角消毒柜1个360元;9.小木桌5张,一张140元,5张共计700元;10.自分离磨浆机1台5**元;11.菜油130斤左右,单价9元一斤,共计1170元;12.烤肉烤锅1口260元;13.1.2米睡宝床垫及床架800元;以上13项共计62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租赁关系与原告发生争议,其在未经原告准许的情况下,将原告在出租屋内的物品搬至被告的房屋院子内,且其对原告的财产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导致原告的财产毁损灭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知道被告将其放在出租屋的物品搬走的,后其一直未行使权力,在2016年12月28日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法庭明确告知其财产的存放地点,且要求原告在法庭的主持下与被告就其物品进行清点,但原告未同意,且一直消极地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在扣减相应责任后,被告还应该承担总损失的70%责任,即6289元×70%=440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有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天菊各项损失4402元;
二、驳回原告罗天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罗天菊负担60元,被告李有兰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怡妤
审 判 员 姜泽贤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俸秀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