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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4031号

陈辉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辉,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培,程建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031号

原告:陈辉,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诉讼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东风,经理。

被告:郑培,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二被告诉讼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钢,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诉讼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辉与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被告郑培、被告程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郑培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红建、被告程建钢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被告程建钢原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理,在其任职期间,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期间,因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2017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三张收据。被告郑培系程建钢前妻,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三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任何交易记录证明将款借给了公司,原告的一笔借款不可能出现2张同样数额的借款条据及借款人,如果存在借款,也是程建钢个人借款,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也不能证明其150万元资金的来源。

被告郑培辩称,该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与被告程建钢离婚,原告陈述的借款发生在2017年初,与该被告无关。

被告程建钢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本案借款150万元属实,是被告程建钢借原告的款,以程建钢的名义又借给了瑞通公司,并非瑞通公司借原告的款,该款确实用于瑞通公司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1月1日被告瑞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被告瑞通公司借原告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瑞通公司质证称,3张收据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组证据存在瑕疵,原告除提供收据外,还应提供银行交易记录,结合被告程建钢的答辩,可以看出,并非是原告与瑞通公司发生的借款关系。被告郑培质证称,从收据的日期看,与该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程建钢无异议。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150万元实际履行情况,有一部分转给了公司会计褚红旗,有部分转给了公司经理程建钢。

被告瑞通公司质证称,转给褚红旗及赵学义的款项不能证明转给瑞通公司了,该二人的转款发生在2015年10月之前,而原告诉称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10月之后,其余都是程建钢的转款记录,恰能说明原告的款项是借给了程建钢个人,与被告瑞通公司无关,另原告与程建钢的流水明细不完整,不能证明程建钢借原告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培质证称,这些业务,全部是程建钢个人行为,与该被告无关。被告程建钢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瑞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份收据,证明瑞通公司对外借款出具收据的情况,和原告提供的收据对比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公司的正规收据,存在瑕疵,不能认定公司对原告借款。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张收据上的印章无异议,说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款,绝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了,一小部分是在公司经理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公司了。被告程建钢质证称,该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不真实,这是收据联,收据联应该在借款人手中,而不应在公司手中。被告郑培无异议。2、程建钢出具的条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程建钢与原告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借款关系,与公司和郑培无关。原告质证称,该条据确实存在,2017年7月底,原告向被告瑞通公司催要借款时,被告公司推诿拒付,因该笔借款经手人是程建钢,所以原告让程建钢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证明150万元借款的过程。被告程建钢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郑培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证明与程建钢离婚是在2016年10月14日。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都是发生在离婚之前。被告瑞通公司和被告程建钢无异议。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瑞通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被告瑞通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和被告程建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郑培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程建钢于2014年至2017年任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因公司经营需要,经其手多次向原告陈辉借款,并按月息一分或一分五厘支付原告利息,2017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3张,证明借原告款150万元,后原告向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程建钢与被告郑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原告款15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建钢经其手向原告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建钢偿还借款,没有依据,程建钢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培也没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因原告所举的收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辉借款1500000元。驳回原告陈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更贵

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

人民陪审员  史恒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