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8775号
原告:陈德权,男,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平,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国军,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林,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德权与被告姜平、袁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沈飞宇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琴,被告姜平的委托代理人朱从华,被告袁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章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14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袁国军同为被告姜平的雇员,2017年3月被告袁国军因家中更换屋面,需要请姜平安排手下雇员为其更换。4月7日,原告即被安排到被告袁国军家干活,当天8点左右,在吊第一车混凝土时,因卷扬机的三脚架未固定好而倾斜将原告从屋面摔到楼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共垫付90000元,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姜平辩称,1.被告姜平与原告之间无任何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起码的安全意识,其从事高空作业且没有操作吊机的相关资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向姜平借资的64000元应返还给被告;4.姜平与被告袁国军没有任何承揽关系,被告袁国军本身是瓦工,家中修房根本不需要承揽给他人,其自身有能力完成;5.姜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袁国军家建房,姜平根本不在场,也没有任何报酬,袁国军施工吊车的装运,人员的用工均是袁国军主权,不属于姜平承揽、管理、指挥,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被告袁国军辩称,1.原告与姜平系雇佣关系;2.事发当天,原告根据被告姜平的指示从事雇佣活动,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其责任应当由雇主姜平协商;3.袁国军家中的房屋屋面更换系与被告姜平协商,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4.袁国军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5.事故发生后,袁国军已经支付原告治疗的费用2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德权、被告姜平、被告袁国军原本即相识,曾一起共事。2017年4月,被告袁国军家中因更换屋面需要工人,原告陈德权通过姜平前往袁国军家中干活,2017年4月7日,原告陈德权在操作卷扬机吊装砂浆、砖头的过程中,不慎从屋面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如皋下原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如皋勇敢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96816.54元。2017年6月30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德权左胸部损伤致多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德权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均按伤后至鉴定之前日止计算;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平垫付了64000元,被告袁国军垫付了2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屋面工程的“主家”袁国军本身为瓦工,且袁国军、姜平、陈德权原本也相识,一起从事农村道路、场地、房屋等的建造工作,而袁国军与姜平之间亦无相关的协议、合同,案涉工程的工期也较短,因此给三方之间的关系认定造成障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德权与被告姜平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本次原告前往袁国军家干活系由姜平安排,虽然姜平陈述在袁国军家中干活的都是袁国军的亲属袁国华、袁海珍、刘宝明等人,但其并未否认陈德权由其安排前往,仅仅陈述曾一起干活,其系召集人的身份,被告姜平也陈述,袁国军跟姜平打过招呼,自己家换屋面,人手不够,要向姜平要两个人,随后姜平即安排了原告前往,而且袁国军家中换屋面,其与原告陈德权也一直相识,其完全可直接喊原告来帮忙,而无需通过姜平安排人手,可见原告陈德权由姜平管理、服从姜平安排,而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结算了2017年的工资计4400元,仅仅对是否包含在袁国军家中干活的两天存有争议,因此,原告陈德权与姜平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工作由姜平安排,工资由姜平结算发放,原告系姜平的雇员。2.虽然姜平与被告袁国军之间并无相关协议,但是袁国军家中换屋面工程与姜平确存在诸多关联,首先,袁国军虽然也系瓦工,具备相关工程建造的技能,但其缺少人手工具,并不具备独立完成工程的能力,其仍然通过姜平,由姜平安排工人,即便工人中有其亲属参与,也是为减少人力成本,不能否定有姜平安排的工人干活的事实,其次,案涉工程中的卷扬机等设备是由姜平提供,虽然被告姜平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设备是由袁国军亲自前往拖运,但是并不能证明袁国军即为借用,考虑到双方本就相识,由袁国军亲自前往,并不违背常情,被告姜平主张借用,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姜平本人也曾在袁国军家中提供劳务,姜平陈述系受袁国军个人邀请而给予的义务帮工,但工作内容仅仅为用小推车推拆下来的碎瓦片,就邀请本不在工地的,袁国军口中的“老板”姜平前来完成,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姜平承揽袁国军家中换屋面工程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姜平作为工程的承揽人,本次工程系楼房屋面更换,应预知在高空作业的风险,其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且原告陈德权已超过60周岁,工作能力、身体协调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均有所退化,被告仍召集任用并且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姜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原告陈德权作为从业多年的建筑工人,在工作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循规操作,确保安全,在无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进行高空工作,在无相关资质及技能培训的情况下操作卷扬机,主观上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袁国军作为定作人,应当选择具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完成工作,姜平对于施工现场缺乏有效管理、安全措施不到位,被告袁国军未及时阻止不当的施工行为,确保安全,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衡情确定被告姜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国军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德权自行负担。关于原告陈德权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96816.54元,有如皋下原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如皋勇敢医院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本院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标准18元/天计算为32天*18元/天=57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2天*2人*90元/天+28天*90元/天=8280元。5、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共计82天,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因本次事故确有一定的收入减少,考虑到其有劳有得、多劳多得的工作性质,收入并不稳定,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535元/年计算,故原告误工费本院计算为82天*32535元/365天=730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原告主张计算年限为17年,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7606元/年*17年*10%=29930.2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在原告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375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陈德权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为147461.74元,由被告姜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74355.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扣除已给付的64000元,尚需赔偿10355.87元,被告袁国军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37177.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扣除已给付的26000元,尚需赔偿11177.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平赔偿原告陈德权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74355.87元,扣除已给付的64000元,尚需赔偿10355.87元。
二、被告袁国军赔偿原告陈德权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37177.94元,扣除已给付的26000元,尚需赔偿11177.94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07)。
三三、驳回原告陈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15元,由原告陈德权负担453元,由被告姜平负担908元,由被告袁国军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沈飞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张祥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