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1176号
原告:厦门莲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莲前西路859号莲前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37783F。
法定代表人:吴振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耀存,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豪,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大麦,女,192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莲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前集团)与被告林大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莲前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豪到庭参加诉讼,林大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莲前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大麦立即将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206号202室房屋腾空归还给莲前集团;2.林大麦向莲前集团支付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莲前集团根据厦门市政府的相关批复负责厦门市思明区塔埔小区安置房的建设工作。2005年8月4日,莲前集团取得厦地房证第地00001841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206号202室系前述产权证下的空置安置房之一,尚未对外进行安置。林大麦未经莲前集团允许,擅自占用了该房屋。为清理整顿塔埔小区空置安置房被非法占用乱象,莲前集团自2014年起至今陆续在塔埔小区内多次公开发布清理工作公告,并于2014年9月22日、2016年6月8日、7月9日分别发出通知,要求擅自侵占空置安置房者必须腾空所占用的房屋。期间工作人员亦多次现场催促林大麦尽快搬离并归还房屋,但林大麦未按要求自行腾退房屋。林大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林大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厦府[2004]地38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塔埔小区安置房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出让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地块,作为莲前集团新建“塔埔安置小区”安置房的建设用地。2005年1月21日,莲前集团取得塔埔社区安置房西地块B标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05年8月4日取得厦门市思明区塔埔村“塔埔安置小区”A1地块使用权。2014年9月22日、2016年6月8日和2016年7月9日,莲前集团分别发出通知,要求擅自使用塔埔安置小区空置安置房的人员腾空并归还擅自占用的房屋。2017年7月4日,厦门市思明区塔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206号202室(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已被林大麦占用并居住。另查明,莲前集团提供的讼争房屋土地房屋产籍调查表载明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12.41平方米。
本院认为,林大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莲前集团作为“塔埔安置小区”A1地块使用权人,对其在该地块建造的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林大麦未经莲前集团同意擅自占用讼争房屋,莲前集团有权要求林大麦腾退讼争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结合讼争房屋所在区域的租金市场价值,莲前集团要求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莲前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大麦自2014年底占用讼争房屋,对于莲前集团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占用费应自厦门市思明区塔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之日(2017年7月4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大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206号202室房屋腾空并归还给厦门莲前集团有限公司;
二、林大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莲前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厦门莲前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大麦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云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周月 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