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706号
原告:王肖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瑞军。
被告:杨二霞。
原告王肖波诉被告马瑞军、杨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肖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瑞军、杨二霞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肖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为2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由于生意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2016年4月1日还款。
被告并未按照借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借款相应利息,但均无果,原告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瑞军、杨二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肖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马瑞军、杨二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王肖波提举《借条》《金谷农商银行出具的明细查询》《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均为原件且与原告陈述及《电话录音》《证人王进兴书面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举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马瑞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肖波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金额共计6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9月18日,被告马瑞军还款2万元后向原告王肖波重新出具《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另,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马瑞军、被告杨二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财产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为2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马瑞军、杨二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王肖波与被告马瑞军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原告王肖波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马瑞军借款到期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故被告马瑞军应承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的责任。又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马瑞军与被告杨二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二霞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王肖波为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向法庭提举了《电话录音》《证人王进兴书面证言》予以佐证,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11720元(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及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9月19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肖波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1720元,利息继续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9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二霞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马瑞军、杨二霞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甄世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