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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执异90号

李小红与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8-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素梅,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5执异90号案外人:李小红,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袁素梅,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执行人: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办公综合楼5-10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4326-3。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海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治伟,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袁素梅与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小红于2017年10月9日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执字第00081-6号执行裁定查封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的门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小红称,其于2014年4月10日以193520元向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的门面,并在2014年上半年接房。上述门面因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缴纳相关规费,导致房屋产权证一直无法办理。2015年12月22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法民执字第00081-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述门面。案外人李小红得知门面被查封后,遂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该门面的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李小红所陈述的事实均属实。案外人李小红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应予解封。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案外人李小红与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小红以193520元价格向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的门面,并约定188520元购房款、契税、大修基金7741元在2014年4月1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李小红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并于2014年上半年接房。由于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缴纳相关规费,导致李小红所购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同时查明,本院在执行袁素梅与重庆林久商贸有限公司、张晓海、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长法民执字第00081-6裁定,查封了异议人李小红所购门面。另查明,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的门面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的门面为同一门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缴款发票、证明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小红在法院查封门面之前与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查封门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同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虽然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导致房屋产权未能过户的原因在于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缴纳相关规费,故李小红在该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李小红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的门面的执行。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谢 葵

审 判 员  舒金文

代理

审判员  刘 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