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在红,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夏在红弟弟,住新乡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明,男,193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荣,女,193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夏在红因与被上诉人陈加明、王祥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在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夏在红多承担的10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加明、王祥荣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加明、王祥荣不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一审对此项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法律规定,供养亲属范围应当满足主要生活来源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陈加明、王祥荣除去死者陈拥正之外另有四个子女,而且每年领取养老金,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不是死者陈拥正提供。因此,陈加明、王祥荣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对此项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数额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夏在红的上诉请求。陈加明、王祥荣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夏在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末满18周岁的。根据该规定可知,陈加明、王祥荣符合该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属于死者陈拥正生前供养亲属范围。对于如何认定依靠死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现尚无明文规定,可以从该规定的立法原旨把握。是否系主要生活来源需根据工亡职工生前可提供的物质在供养亲属基本生活来源中所占比例来确定,应考虑以工亡职工生前提供的供养费用和供养帮助两个层面,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社会弱势群体属性。本案中,陈加明、王祥荣已年过八旬,××,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明显系弱势群体。截至事故发生前系由两个儿子,陈志拥和陈拥正轮流抚养照顾生活,××花钱由两个儿子另行分担给付,两人各占50%。三个女儿均出嫁,且不共同生活,无法提供任何费用和帮助。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死者陈拥正生前向陈加明、王祥荣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另陈加明、王祥荣虽每月领取大约78元的生活补助,但根据新乡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不足以维持最基本的正常生活。综上,夏在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陈加明、王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在红向陈加明、王祥荣返还一次性补助金249560元,判令夏在红向陈加明、王祥荣返还供养亲属抚恤金292240元,并由夏在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加明、王祥荣系死者陈拥正父母,夏在红系死者陈拥正妻子。2016年8月12日,陈拥正在王志华工地死亡,随后陈加明、王祥荣、夏在红等家属与王志华达成赔偿协议,王志华一次性赔偿陈拥正家属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1050000元。该赔偿款赔偿给陈拥正家属:妻子夏在红、儿子陈大海、女儿陈雨露、父亲陈加明、母亲王祥荣。现夏在红已收取900000元,剩余150000元在陈加明、王祥荣起诉后依法申请保全,未支付给陈加明、王祥荣、夏在红任何一方。另查明,死者陈拥正年工资为60000元(5000元/月×12月=60000元)。浙江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10元。陈拥正死亡日为2016年8月12日,其父亲陈加明当时年龄为80周岁(1935年8月29日出生),其母亲王祥荣当时年龄为79周岁(1937年3月11日),其女儿陈雨露当时年龄为12周岁(2004年6月4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公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并参与赔偿款的分配。本案中,陈拥正死亡后,其近亲属包括其父母即陈加明、王祥荣,其妻子即夏在红,及其子女陈大海、陈雨露依法获得赔偿款1050000元,上述几位人员均有权参与分配该款。但夏在红在收到赔偿款900000元后未向陈加明、王祥荣支付其应得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陈加明、王祥荣申请保全的未被支付的150000元也应当依法予以分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为:陈加明、王祥荣均已满75周岁,其供养年限均为5年,二人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80000(5000元×30%×12月×5年×2人);陈雨露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08000元(5000元×30%×12月×6年)。丧葬补助金为:25860元(4310元×6月)。又陈拥正死亡时在浙江地区,其处理事情花费较大,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调查依法酌定丧葬补助金外另丧葬花销40000元,即陈拥正丧葬花销共计65860元。又陈雨露为死者陈拥正生前主要供养对象,其现未成年,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在赔偿款中为其分配未来教育等费用150000元;夏在红为陈拥正妻子,也为陈拥正生前主要供养对象,且根据庭审调查及夏在红提供证据可以看出夏在红因早年交通事故留下疾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在赔偿款中为其分配费用1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53860元,剩余396140元,由陈大海、陈雨露、夏在红、陈加明、王祥荣平均分配,每人分得79228元。因此陈加明、王祥荣共计从赔偿款中分配338456元。又夏在红现在掌握赔偿款900000元,剩余150000元由陈加明、王祥荣起诉后依法申请保全,因此夏在红应当支付陈加明、王祥荣238456元,保全的150000元中的100000元归陈加明、王祥荣所有,夏在红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陈加明、王祥荣共计获得赔偿款338456元。限夏在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加明、王祥荣238456元,陈加明、王祥荣申请保全的150000元中100000元归陈加明、王祥荣所有,夏在红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二、驳回陈加明、王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9218元,由夏在红承担5715元,由陈加明、王祥荣承担350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规定了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陈加明于1935年8月29日出生,王祥荣于1937年3月11日出生,其二人年龄均符合上述规定条件,而且一审认定夏在红为陈拥正生前主要供养对象且酌定在赔偿款中为其分配费用150000元,故一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陈加明、王祥荣为供养亲属范围并分配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00元并无不当,夏在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在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夏在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琦